武汉离婚律师回答:
(一)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的权利。除因收养而解除生父母子女关系外,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解除。
(二)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婚姻法规定,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生父母有什么权利义务,养父母就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生子女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养子女就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法继承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妇与养子女之间,养兄弟姐妹,可以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所生子女可代为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为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为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为继承,养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对于拟制血亲的养父母养子女又不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受养父母抚养教育成年的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收养关系既然依法解除就不再享有父母子女权利和义务,但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是养父母教育抚养他的对等,也是法律规定的必尽义务,但并不能说原养子女因此就可以获得对原养父母继承的权利。
(三)拟制血亲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婚姻法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生父母有什么权利义务,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就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生子女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就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抚养关系后,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对于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又不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因生父生母的再婚而解除。因生父或生母的离婚对其继父母子女关系仍存在几种情况:一是继子女尚未成年,生父或生母离婚后,原则上仍具有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如果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则其跟随生父(母)生活,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二是拟制血亲的继子女成年后,生父(母)离婚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生父(母)的离婚而消除,仍是拟父母子女关系。三是生父(母)死亡,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不因此而消除,继父(母)仍应继续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四是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的,已经成立收养关系,不因生父(母)的离婚而消除,适用收养的相关规定,而不在适用继父母子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