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原告周建辉与被告胡小荣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周路轩。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原告上网等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1、儿子周路轩归男方抚养至成家结婚,女方胡小荣可随时随地地看望;2、结婚后男女双方赚取的财产归女方胡小荣所有(只包括男方工资);3、男方赔偿七万元人民币,离婚后(拿到离婚证时)支付四万元,其余三万元自离婚起二年内归还(自2009年9月15日起),每年支付1.5万元至女方存折。签订离婚协议后,原被告并未持该协议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12与28日,原告周建辉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法院提供了上述离婚协议。
该离婚协议实际上为原被告婚内离婚协议,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离婚为前提的,且双方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做出有条件的让步,原被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存款,称赔偿七万元是分割共同财产的说法无事实根据,也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被告生育小孩后,在哺乳期就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小孩继续由原告父母抚养,不会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小孩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
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签订的婚内离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笔者认为:
1、不能依据合同法来认定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涉及身份关系的离婚协议有效还是无效,不能用合同效力规则来判断。
2、婚内离婚协议,需经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合意确认才生效。协议离婚,虽以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合意为前提,却须经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才生效。即离婚协议只在当事人取得离婚证或离婚调解书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第八条的“离婚协议”应理解为登记离婚中已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而非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离婚协议内容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法院判决夫妻感情状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归属的一个参考。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很多时候并不一定都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惨杂有感情因素的成分,增加了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内容的不确定性,因此,即便判决离婚,协议内容也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法院裁判可不受协议内容的限制。
综上所述,婚内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确认准予离婚时才生效,未经确认的婚内离婚协议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www.027falv.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