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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认定委托律师订立代书遗嘱无效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23-02-28 00:21:57
代书遗嘱引发亲人矛盾
沈女士出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上海大家庭,后长期在香港谋生,上有一姐两兄,下有一妹。随着父母相继去世,沈女士晚年又重新回到故乡上海养老,但因离异且无子女,自己的遗产怎么分配成了其心头大事。
2020年,沈女士患病住院期间,委托大姐的儿子李先生(即沈女士外甥)为其聘请了一位王姓律师。923日晚上9点多,王律师独自一人前往沈女士住院的病房,为沈女士制作了订立遗嘱的谈话笔录。
924日上午,王律师在律所让内勤人员打字为沈女士制作了一份代书遗嘱。当天下午,王律师与本所另一位律师再次前往医院,询问主治医生沈女士的精神状态及思维是否正常。当晚,两位律师带着打印好的遗嘱又一次前往沈女士病房。在病房里,沈女士当着大家的面宣读了遗嘱全文,最终在遗嘱上签字盖章。在场人除了两名律师外,还有沈女士的大姐和李先生。
这份遗嘱显示,沈女士对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安排:1、上海市静安区某处三室一厅产权房及房屋内的所有红木家具等都赠与李先生;2、香港股票证券账户的资产、香港人寿保险单收益、(香港)公司某分行账户资金等赠与李先生;3、资金等赠与自己兄、妹以及李先生等人。
926日,沈女士在医院因病重过世。在沈女士的追悼会上,李先生拿出遗嘱,要求按遗嘱分配沈女士的财产。除沈女士大姐外,沈女士的其他两兄一妹均不认可遗嘱内容,认为该代书遗嘱是李先生找来的律师为沈女士制作的,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并要求按法定继承的情形对沈女士的财产进行分割。
李先生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遗嘱有效并按照遗嘱分配有关房产、股票、存款等财产。
法院:要件存在瑕疵,代书遗嘱无效
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必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在审理代书遗嘱案件中,把握时空一致性原则是判断遗嘱有效性的关键点。所谓时空一致性,要求时间的同步性和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即遗嘱人的口述行为、代书人的代书行为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同时发生的,也就是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这三类人要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订立遗嘱行为。一个标准规范的代书遗嘱订立过程,应该是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参与的过程。
在进一步审理查明遗嘱的订立过程中,法院发现沈女士的代书遗嘱存在四处重大瑕疵:1、王律师在利益相关人李先生的带领下,于晚上9点多一个人去医院病房为沈女士制作谈话笔录;2、王律师完成遗嘱代书后,第二天上午脱离遗嘱人,让律所工作人员打印代书遗嘱;3、第二天晚上虽有见证人到场将打印遗嘱稿交由遗嘱人签字盖章,并由李先生拍摄录像,但见证人仅见证遗嘱人的签字盖章过程,未对遗嘱订立的全过程进行见证,且见证人主体亦不适格;4、在此次代书遗嘱订立过程中,可能存在利益相关人利用沈女士信息不对称、住在病房孤岛的心理状态,诱导其签订不符合自己意愿的遗嘱的可能性。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沈女士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予认定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沈女士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沈女士的一姐两兄一妹四位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同时考虑到李先生对被继承人生前的付出和被信任,尽到一定的照顾责任,李先生可酌情取得被继承人一定的遗产。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订立遗嘱须按照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精神,订立遗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形式上的欠缺将导致遗嘱的无效。
因此,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见证人应在订立遗嘱的现场,自始至终地见证整个遗嘱的订立过程,包括遗嘱人的意思表达过程、遗嘱的书写过程、签字确认过程等,其标准应该是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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