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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抚养费民事起诉状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6-06-06 23:34:24
原告:张帆,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00105********5,住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
法定代理人:谢贤菊,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联系电话:##. 
被告:张庆维,男,  年  月  日出生,  族,身份证号:         ,住         ,联系电话:       。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1001元标准支付原告抚育费。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1993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抚育费用。原告患有智力精神疾病,现为二级残疾,虽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因此被告有义务承担抚育费。同时,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治疗需要,每月50元的抚育费远远不够,而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育费非常困难。被告拒不承担、更不增加抚育费用。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同时《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之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按2011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3337元/月)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3337元的30%,即1001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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