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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 可否要求赔偿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6-08-24 22:11:59
【案情】
 
  2004年10月,章某(女)与燕某(男)登记结婚,2008年7月章某怀孕并于2009年4月生下一儿子。2005年7月,章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燕某提出离婚,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燕某出于对孩子利益考虑,希望不要因为父母离婚给孩子造成伤害,同时又考虑到离婚后章某只身一人抚养孩子的处境,同意全由章某一人起草离婚协议书,并顺利地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章某起草的这份离婚协议书中这样约定:A、离婚后,儿子由章某抚养。燕某每个月要承担1500元抚养费,孩子上学后,有关孩子的学习、生活等重大开支,双方各自承担50%,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直到孩子能够自立生活为止;B、二人财产按共同拥有的10万元计算,章某所分得的5万元全部作为离婚后孩子的养育费用,由章某保管,其他财产无需处理;C、离婚后,各自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燕某拥有对孩子每月3次的探视权,逢国家规定的重大节日,二人各自拥有孩子50%的探视权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对方的权利,若遇到特殊情况,双方再协商解决。
 
  然而,章某和燕某离婚后,情况并没有像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那样,章某以种种借口阻挠燕某,不让燕某探视孩子,破坏了当初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燕某对孩子的探视权利,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
 
  2012年11月,章某终于在没有理由推诿的情况下向燕某说出了实情,说这个孩子根本不是燕某的亲生孩子,燕某坚决不相信,于是双方去医院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和章某所说一致,燕某不是这个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燕某在得知这一鉴定结果后,犹如晴天霹雳,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章某承担精神损害费,并要求章某返还对孩子所有的抚养费(包括在离婚协议中规定的5万元)。
 
【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行为人(章某)主观上有过错,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章某侵犯了燕某的配偶权,并且还违反《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之规定。
 
     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下私生子,是无可辩驳之事实。《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4条的有规定:通奸是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之不正当两性行为,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之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利影响,为法律所禁止。
 
    其次,章某违反《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侵犯了燕某的亲子权和男性生育权。章某从其与他人通奸怀孕、生子、离婚,直到亲子鉴定之前,在近4年的时间里,一直在欺骗燕某、隐瞒事实真相,致使燕某遭受其蒙骗。在法律上,燕某与这个孩子原本既非亲父子关系亦非养父子关系,但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切均是章某采取欺诈之手段强加于燕某的。
 
  再者,章某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知情权的规定并直接影响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章某从其怀孕之初起,就应当告知其腹中孩子不是燕某的,须如实向其坦白,但是章某却一直隐瞒该事实真相,在离婚时,竟以欺诈的手段,使燕某误以为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儿子,在违背燕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须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及抚养费之约定无效。
 
  从本案来看,章某所实施的侵权违法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燕某作为受害的一方是应该予以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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