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2011年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王某的同居关系并解决女儿的抚养问题,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所生女儿由王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然而调解生效以后,杨某却没有按期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杨某更是更换联系方式并外出躲避执行。法院调查后发现杨某有数额较大的银行存款并依法冻结了杨某的银行账户。
【分歧】
对于法院能否对未到履行期的抚养费一并强制执行,产生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没有权力就未到履行期的抚养费一并执行,对尚未到履行期的抚养费,如果履行期届满后杨某仍不履行,须当事人另行申请立案后才可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就已到履行期的抚养费对杨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同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就尚未到期的抚养费一并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本案中,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强制力,同时亦是当事人遵照执行的根据。原告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后,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的约定,原告已经以他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将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从现实情况看,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因杨某的故意逃避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行为遭到严重侵犯,如果法院只对当前已到期的抚养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对未到履行期的抚养费一并执行的话,在法院解除对杨某银行账户的冻结后,杨某必定会将其银行存款转移,加上杨某在外躲避,法院难以找到其本人和其他相关财产,这会导致今后陆续到期的抚养费能以得到有效兑现,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将再次受到侵犯,进而影响到其健康成长,这与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立法目的明显不符。并且杨某在银行存有较大数额存款说明杨某具有一次性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能力,法院对未到履行期的抚养费一并强制执行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可以对未到履行期的抚养费一并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未全部到期的,如果符合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有助于打击规避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就可以一并执行。同时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增加一款“法律文书中规定的分期履行义务,如一方拒不履行已到期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