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也随之加速发展,特别是农民工进城逐年呈上升趋势,这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带来了很多不便。但人民法院如何克服这个障碍,以顺利地审理、执行案件,公平、公正的对待当事人,那么正确的理解、适用“下落不明”,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下落不明”是公告送达的前提和唯一条件
民诉法明确规定了各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只有在上述方式均无法适用时,方可适用公告送达。实践中,宜谨慎适用公告送达,以防滥用,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公告送达的性质是一种推定送达。比如适用公告送达而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被告信访、上访、上诉的不在少数。
(二)“下落不明”是被告在某一时段或诉讼节点期间“去向不明”,而不是必然的“失踪”。当然经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则必然为“下落不明”。但离婚案件,一方下落不明,无需却要经过宣告失踪这个前置程序。
(三)被告“下落不明”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如上所述,因为公告送达的性质决定了其送达方式的特殊性,因此法官必须严格审查原告所交的证据,以确定被告是否“下落不明”。不能只偏听原告的陈述,就采取公告送达,到头来或造成被告在家参加生产劳动(并未外出),法院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缺席审理并判决,而整个诉讼活动,被告却全然不知;进而信访,上访、上诉,甚至大闹法庭,形成法院被动、尴尬的局面。更不用说法院赔偿、处分法官,即使造成的恶劣影响,也实在难以挽回。实践中,原告应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是否在家、何时外出、现居住状况等。2.被告的电话号码。3其他证人证言。
尽管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责任在于原告,但法院必须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被告的下落状况。比如离婚案件中法官到被告的娘家或家族调查了解被告当前行踪,告知他(她)回家参加诉讼。被调查的对象,按下列顺序优选:被告的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干部、邻居。亦可同时调查上述证人。根据法院调查情况,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法官就可综合分析被告是否属于“下落不明”。
需要强调的是不管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与否,法院下乡调查被告的父母等证人的程序是不可缺少的。没有这个程序,法官就不能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四)“下落不明”必须在被告不知去向至少两年后才能认定。
有些离婚案件,丈夫年年外出打工,春节还回家,但过年发生纠纷产生矛盾;过年后丈夫又外出打工,走了才几个月,妻子就起诉与丈夫离婚,并称不知丈夫打工的地址及电话号码。显然是一种欺骗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五)离婚案件中几种下落不明的情形
第一种:原告举出了被告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但不知被告电话号码;经人民法院调查被告的父母也是一问三不知(大多数情况下明知但不告诉法官)。案子到了这种地步,法官也无法进行后面的审理程序,为克服这个障碍,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可认定被告的下落不明。
第二种:原告举出了被告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并知道被告的电话号码;经法院调查被告的父母,也是一问三不知。这个情况,法官应及时与被告通电话,如电话能接通,则明确告知其回家应诉。然被告明确表示(或推诿)不回家参加诉讼,又不肯告诉详细的通讯地址(以便邮寄送达),此时能不能认定下落不明?笔者认为可以。因为被告拒绝诉讼致使案件无法审理,而让原告承担一定的后果(撤诉或驳回起诉),就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第三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也不知被告的电话号码,法官亦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被告的父母、单位领导、村主任等证人,以查明被告的下落,如仍然对被告信息一无所知,亦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第四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也不知被告的电话号码,被告的父母或亡或傻,或也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即使调查也无法获得被告的基本信息,所以不能草率认定被告下落不明。那么案件也就无法审理,可劝原告撤诉;如原告拒绝撤诉,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相关解释,按诉状列举的被告地址给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如信件退回,或不退回而被告又未按传票的时间到庭,可驳回起诉。
第五种: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出生地为别省别县,与本地原告结婚,户口也没有迁移,结婚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就不知去向。此种情况,让原告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而法院调查,因路途遥远,浪费时间和资源,实属不易。这种情形怎么办?一般情况下,被告重新回到出生地的情形居多。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被告出生地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诉法管辖的规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案子急剧上升,“下落不明”的认定存在分歧,“下落不明”的情形错综复杂。让我们共同研讨,以抛砖引玉,降低法官在诉讼中承担的风险责任,努力减少瑕疵案件,打造精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