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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中嫁妆的归属如何判定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5-02-01 22:34:44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思想观念与旧的传统相比,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但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作为父母长辈在女子出嫁时给予一定的陪嫁,即嫁妆的风俗在我国还普遍存在。然而,在当今社会离婚率普遍较高的现状下,离婚就必然会涉及到财产包括嫁妆的分割问题。封建时期的旧中国在财产上采取的是家庭公有制,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且由于离婚制度的不健全,丈夫可休妻来解除婚姻关系,女方无权决定离婚,是否给予一定的财产,决定权在丈夫一方。夫妻财产制度的出现最早源于古罗马,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而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均为丈夫所有。之后的罗马万民法采用了夫妻财产分别制,但由丈夫管理妻子的财产,明确了妆奁,也即嫁妆系妻子的财产。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嫁妆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第18条规定了夫妻双方法定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第1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嫁妆通常被认作是女方的婚前财产,因此,在离婚诉讼时,几乎所有的法院都直接将嫁妆判决归女方所有,这俨然已成为离婚案件处理嫁妆的基本做法。对于这种单一的简单处理方式,笔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武汉离婚律师认为,离婚案件判定嫁妆归属问题至少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夫妻双方对财产是否存在约定。婚姻法的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嫁妆,夫妻双方在结婚时亦可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这样在离婚时就不能简单的将嫁妆归于女方个人财产。如果在离婚时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约定,法官自然会按照约定来判定嫁妆归属。但实践中,有些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主要分歧是是否离婚的问题,特别是在边远的农村地区表现更为突出,他们对婚姻家庭的观念比较守旧,即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然誓死不同意离婚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当事人在法庭的举证、辩论中重点放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上,而忽视对于财产的举证。也就是说,双方在结婚时对于嫁妆及其他的财产存在约定,但由于一方急于离婚,无暇顾及其他,而一方希望保持婚姻关系,也不能顾及其他,从而忽视“约定”的存在。而办案法官在涉及嫁妆问题时往往只注重审查嫁妆的数量及内容,通常不会主动的询问双方对于财产是否有过约定,最终导致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这也就要求法官在实际的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定,有约定一定要按照约定处理。

    二、判定嫁妆的来源。嫁妆通常虽说是女方结婚时所带,但能不能作为女方的婚前财产还要看其来源问题。嫁妆通常的来源有四个方面:一是女方父母所赠;二是女方个人出资购买;三是男女双方婚前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购买;四是男方出资购买。前三个来源很明白。但第四个来源是怎么回事,嫁妆还是男方购买的?在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的群众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笔者所在的边远山区,这在早几年是常事。由于经济落后,部分群众的生活十分困顿,女儿出嫁时男方的彩礼在很多情况下成了女方家庭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自然无力在女儿结婚时给其置办嫁妆,但面子不能不顾及,毕竟女儿在结婚时没有嫁妆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怎么办?男方出钱购买后先搬到女方家里,结婚时再从女方家风风光光搬到男方家里作为女方的嫁妆。既然嫁妆的来源有多种,那么在处理时就应充分予以考虑。对于第二中来源,在双方没有明确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归女方所有。第三种来源,如果没有约定,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第四种情况因所谓的嫁妆自始至终都是男方财产,在女方家里只是走过场,自然应属男方个人财产。这里着重谈谈第一种情况,即女方父母所赠的嫁妆,既然是赠与,在处理时就应当考虑法律对赠与的相关规定,如果女方父母在赠与时明确了受赠与方,在处理时就应当根据其赠与时的意愿,赠与给男方就判决归男方。在赠与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怎么认定,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约定,但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有关房产方面的规定可以比照使用,即 “当事人结婚以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结婚以前父母赠与如无明确意思表示应认定归一方所有,那么相反,结婚以后,如无明确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归双方所有。据此,笔者认为对未明确夫妻一方为受赠与人的赠与嫁妆应当把握的一个原则就是赠与时间问题。在结婚之前女方父母所赠与的嫁妆一般应认定为赠与女方,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而在结婚登记后的赠与一般应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应做共同财产处理。

    三、嫁妆是否存在贬值、升值,有无其他变化。明确嫁妆的来源及所属问题,在离婚时依然不能简单的判决嫁妆的归属。嫁妆如果是物,年深日久必然会发生修理、修缮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理、修缮通常花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通过修理、修缮后的嫁妆就不能简单的作为女方的财产,在离婚时就应当考虑到其中修理、修缮的花费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况对待:1、修理、修缮花费金额可以明确的,可以将其中的花费作为债务进行分割,得到嫁妆方向另一方支付1/2修缮费用;2、修理、修缮的金额不能确定,但修理、修缮对于原物而言没有重大的实质影响或者远小于原物的价值,嫁妆应归其所有方,同时可以判决所有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3、修理、修缮花费的金额不能确定,但修理修缮对于原物有质的或者重大影响,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嫁妆为汽车,抛锚后修理时仅用了原车的外壳,轮胎等构件,而其他的重要部件都是新买的。这些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可以适当照顾原物所有方。尽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与笔者的主张并不矛盾,该条规定的是不能仅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将个人财产共有化,并不反对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增值部分转化为共同财产。

    四、嫁妆与彩礼的关系。当前在我国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结婚前一方给另一方家庭的彩礼是客观存在的,有些地方彩礼还很高。既然婚姻法规定了男女平等,同时并未规定给付彩礼和陪送嫁妆是娶、嫁方的义务,现实中的彩礼与嫁妆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相对应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嫁妆是用彩礼买的。但是婚姻法的解释(二)严格规定了结婚后返还彩礼的条件:“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为离婚时返还彩礼设置了条件,但对于嫁妆确可以作为一方的婚前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显失公允的。作为执法者我们只有无条件的执行法律,但是如果我们的判决在现实中导致了不公平的产生,则是我们自身的失误。特别是当前年轻人中流行的闪婚,很多夫妻在结婚后半年到一年左右的时间就离婚,如果判决嫁妆归女方,男方的彩礼却不能返还,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应当查明一方支付彩礼的情况,并在处理嫁妆时综合予以考虑,最大限度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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