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李某(女)系夫妻关系。2012年,王某以购置车辆从事运输业务为由,先后两次向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王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后刘某向李某催讨该款,李某以王某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且所借2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
【评析】
对于王某借款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不宜简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在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是关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借款数额达20万元,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原告刘某没有证明其借款为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该债务对被告李某没有约束力。
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对以往认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颠覆,它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夫妻之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文字,采取字面解释,应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也就是说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或者认为其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共同利益时,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举债人或第三人首先应当证明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只要举债人或第三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为夫妻共同利益”,那么,在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对于借款用于“购置车辆从事运输业务”是否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举债人未完成举证,而债权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举债 。
综上所述,王某与刘某均未能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从债务的基本性质上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同时,该债务数额巨大,王某、刘某也没有证明该债务系经李同意的债务。因而,王某所欠刘某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