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所指的“应当清偿的债务”,应当界定为死者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死者家庭共同债务应清偿的一份三部分内容。
【案情】
2006年3月2日,王桐向胡安借款10000元,同年4月5日,王桐又向其借款20000元。2007年1月,王桐发生交通肇事死亡,其遗产被其妻子刘云、父亲王成功、母亲高玉丰继承。2007年5月,胡安向法院起诉,要求三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明,王桐与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2万元。王桐死后,三继承人已经提起继承诉讼,王桐的遗产已被分割,三继承人各分得20000元。
【分歧】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由于该债务系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各被告均应清偿1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是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三被告继承的是死者的个人财产,故只清偿死者的个人债务,即该笔债务的一半15000元,其余15000元债务属于被告刘云的个人债务,应由该被告承担,其他二被告无清偿责任。
【裁判】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王桐的遗产已被三被告继承,故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法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所指“应当清偿的债务”,包括死者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死者家庭共同债务应清偿的一份三部分内容。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的债务30000元,在名义上虽是死者夫妻共同债务,但自王桐死后,由于王桐与刘云的夫妻关系消灭,王桐、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故共同债务应当视为亦被分割,王桐的继承人继承了王桐的个人财产,所以只清偿其个人债务。综上,三被告每人应承担5000元的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15000元的债权,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评析】本案涉及到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为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从字面上看,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所指债务的范围,包括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庭共同债务,因为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也属于“债务”的范畴。但此种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
首先,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用其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才能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何谓“应当”,笔者认为,自然人死后,其遗产有两部分,一部分存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存于家庭共有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将从这些财产中分割出来。自然人死后,死者的个人债务由死者的遗产来清偿没有异议。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此时由生存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如果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生存一方承担而不用遗产清偿,则对生存的一方明显不利,因为该债务本应由死者清偿,只是由于死者死亡而无法清偿。反之,如果用遗产清偿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则对继承人明显不利,原因在于这种清偿将导致生存的一方全部或部分免除其责任,尤其是生存的一方至少取得了遗产的一半。同理可证,对于家庭共同债务也是如此。所以,“应当清偿的债务”不包括与死者有关的全部债务,而仅仅是死者有责任、必须用遗产清偿的债务。
其次,若财产在继承前未分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再行分割。则剩余财产为9万元,该9万元的一半属于死者的遗产,由三被告分割,每个被告可分得1.5万元。该1.5万元属于三被告的可得财产。如果三被告清偿该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虽以清偿债务为限承担责任,但每人应当承担10000元,三被告的可得财产为5000元。可以看出,若清偿死者夫妻共同债务则对除刘云外的继承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再次,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刘某的必然责任,而不是王成功、高玉丰的必然责任,如果二人放弃继承,则原告可就30000元债权全部向刘云主张。如果夫妻共同债务远超过三被告的继承份额,则用死者遗产清偿债务后,对未清偿的债务,仍由刘云承担责任。
最后,本案中,自王桐死后,由于王桐与刘云的夫妻关系消灭,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故共同债务应当视为亦被分割,王桐的继承人继承了其个人财产,所以只清偿其个人债务。
综上,法院将法律、司法解释中的债务定义为“死者个人债务、死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死者家庭共同债务应清偿的一份”,符合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是正确的。所以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