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8月,黎某因结婚需要在城口县城个人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办理了产权证,价值13万元。同年11月,黎某与陈某(女)结婚,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2010年6月,陈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当时房子市值已达30多万元)。双方对房屋属黎某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但对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同共财产产生较大争议。黎某认为,房屋(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为13万元)系其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以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房屋增值部分)自然而然地应属其个人所有。而陈某认为,对于房屋属于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异议,但其增值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对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升值,离婚时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增值部分?
观点一: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属个人财产,归黎某个人所有。从法律关系上说,黎某对房屋的所有属于物权关系,婚前房产后增值部分应当定性为法定孳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条规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现在没有交易习惯,那么应当归属于财产所有人。
观点二: 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属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立法本意是婚前的财产归属个人,而婚后的各种收益均属于共同财产。法律没有规定不是个人的都应当是共有的。所以在婚后卖出婚前个人房产时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
【评析】
笔者认同观点一,原因如下。
一、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和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而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离婚时对方无权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如果将房产看作是与股票类似的投资,似乎这种增值应当为共同财产。但在实现生活中,大多数普通居民如购买一套房产只为居住使用,非为投资盈利。而本案中可以明显的看出,黎某的房产是为了结婚而购买的房子,目的不是投资盈利。所以在夫妻财产分割时,该房产应属于黎某一人所有。
二、从法理的解释看,法律把个人投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原因是夫妻二人为了生活、生产都付出了心血和劳动,如果把此收益只归为一人,显然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然而在本案中,该房产是黎某婚前购买的,陈某并没有为之付出任何贡献,处于公平的考虑,不应分割该个人房产增值的部分。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财产投资”并没有明确是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婚后个人财产,为此可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第4条: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武汉离婚律师注: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而物的增值是一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不涉及两个物的关系。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需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而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所以,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
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表明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存在包含关系,而是相互区别的独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