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2001年的《婚姻法》只对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引入法律,对于其他过错,规定了损害赔偿,没有对财产分割的份额予以调整,只是在对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问题上提到了照顾无过错方的规定,其条款是“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此处所指的照顾无过错方,应是针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这种情形的发生,过错方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在财产分割上承担一定的后果。 在第四十六条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这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但并未涉及财产分割是否照顾无过错方的问题,基于同一过错不会重复处罚的观点,应该理解为2001年的《婚姻法》没有规定过错方应该承担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婚姻法》是上位法,且是新法,那么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就已经失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婚姻法释义》中提到:“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由于《婚姻法》46条的规定,是比较严重的过错问题,比如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向的是长期稳定的,一段时间的行为,而非一夜情,或者偶尔在一起。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往往将婚外情都看做是46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也误认为只要有过错,就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通常的婚外情、一夜情并非是法律追究的范围,这对于无过错方来说,如此的规定,似乎显得并不公道,因为如此,北京和上海的法院,在实务审判中,对于一般的过错问题,也会考虑对无过错方的一定救济,比如2010年6月上海高院在《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中就规定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作出处理。协议不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关于“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文件解释:“对于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可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但这种照顾不是民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这里的过错并不限于重婚、姘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
如此的规定只是在相应区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于作为湖北的律师,并没有查到在湖北区域有如此类似的规定。因此,在没有这样规定的情形下,以本人的实际办案经验而言,湖北的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方面不存在照顾无过错方,只有在达到《婚姻法》46条的情形下,判决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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