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自由恋爱。2005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与河南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李某父母出资,李某以120113元购买了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及地下室。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为:双方住房一套,坐落在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车库一个;另有轿车一辆。现协商住房和车库归女方白某所有,轿车归男方李某所有。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又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白某在本院起诉与李某离婚,主张201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产及车库为自己的婚前财产;2012年5月12日,李某起诉白某,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0年12月4日离婚协议的第三条。
【分歧】
这是一起因离婚协议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都自愿离婚,但对复婚前离婚协议约定的关于房产的条款存在争议,在对该房产没有重新约定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申请是否可以撤销有关该房产的协议条款。
一、该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的性质及归属
该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2005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与河南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购房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所有。并且李某的购买该房产的房款是由李某的父母出资的,可视为李某的父母对李某的赠与,不是对李某和白某的赠与,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李某的名字,故不属于李某和白某的共同财产。
二、李某与白某就房产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该协议法律性质的认识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属于财产分割。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或处理,即将李某以120113元购买的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归被告白某所有;另一方面,对该房产的处理是建立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之上,是与离婚这一身份关系的处理紧密相联的。故被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不是赠与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属于赠与。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该协议约定的房产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财产分割主要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在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公 司企业的出资额、股份以及个人独资公司;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方对婚后取得财产主张属个人财产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财产;其他婚后应归双方的财产。该案中的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财产分割的范围。
二是李某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的送于白某,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首先该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其次李某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白某,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最后,李某与白某都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自愿受该合同的约束,白某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接受该赠与。
三是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无偿转让问题是按照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的,那么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白某,就属于赠与,而不是财产分割。
三、李某申请撤销该房产约定的合法性分析
李某能否申请撤销该房产约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告李某在与被告白某离婚时将属于自己的婚前房产约定给被告白某,后双方又复婚。在原被告复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就该房产没有重新约定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故原告李某申请撤销有关该房产的协议条款理由正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白某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为离婚而进行的财产分割,该协议第三条涉及的房产系原告李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其将该房产约定为被告白某不是赠与,而是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且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确认,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是符合公平原则。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价值二十多万元,系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离婚时将该房产约定给了被告,但双方在很短时间内复婚,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事实上,双方也均没有变更登记的真实意思,故该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若仅仅依据离婚协议第三条就断然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内涵。
二是关于该房产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适用规则,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原因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也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之所以要赋予赠与人单方撤销赠与的权利,是因为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无需承担相应的对价。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赠与人也应当享有与其义务相适应的权利。另外,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人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则只有在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财产权利才能转移给受赠人。赠与人撤销赠与后,无须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不必再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这是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该案中,李某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赠与给白某,尽管经历了复婚又离婚,但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前,在不存在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情况下,李某单方享有撤销权,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
武汉离婚律师点评:对于类似的案件目前很多法院还有不同的判法,有的地方也认为这不是赠与的一种行为,认为是一种有对价的,有条件的行为,不是一种赠与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类案件还要有待于进一步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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