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离婚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婚姻家庭纠纷尤其是离婚纠纷,已经成为了基层法院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直接涉及到人们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离婚纠纷能否得到顺利解决直接影响着我国社会和谐与稳定。当前,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遇到了一些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如婚姻登记瑕疵离婚案件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离婚案件中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等。本文将对以上三种疑难问题进行探析,祈盼能对今后婚姻法律实务提供借鉴价值。
一、结婚登记瑕疵婚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诸多离婚案件中,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现象数见不鲜,存在的瑕疵情形也复杂多样。实务中,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形主要有:1、当事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或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2、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领取结婚证的;3、结婚证登记信息与本人身份信息不符的。笔者认为应当在分析瑕疵情形的基础上确定法律适用,而每一种情形的瑕疵又存在多种实务问题,下面逐项进行分析。
首先应明确能否因为婚姻登记瑕疵而认定婚姻无效。婚姻无效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可见,婚姻无效的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二是未经过婚姻登记程序缔结婚姻。对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任何兜底条款和外延范围,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由此可见,不能因为婚姻登记存在瑕疵而当然认定婚姻无效。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夫妻关系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但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首次明文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手段,如果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当事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或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法律实务问题
1、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伪造虚假身份证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首先应明确起诉时双方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如果双方均未或有一方仍未达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不能认为双方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应宣告婚姻无效。如果双方均已达婚龄,从法理上讲,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已经消失,双方已经具备了实质的和形式的婚姻要件,在离婚时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但笔者认为应当对其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登记结婚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2、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下落不明,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如果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显而易见不能维护受骗者的合法权益。对此,如果查证该身份证确系伪造,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如果受骗一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结婚证的效力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者。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此时无法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坚持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种情况因冒用了他人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对其有效,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例如无法再行结婚登记等。被冒用人和结婚证上的“配偶”因为没有自愿结婚的意思,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故不形成夫妻关系,对此,可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二)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实务问题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其第四条规定了“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第七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结婚登记程序应包括三个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二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另外,结婚证一式两本,男女双方各为持证人。但在实务中却发现不符合这些登记程序的结婚证普遍存在。
1、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例如双方都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为了省事,没有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托关系“拿”一个结婚证,这种情况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婚姻效力,应按照离婚纠纷适用法律;第二种是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该种情形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被冒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民政部门撤销该结婚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仅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按照离婚案件处理。
2、未经民政部门所颁发的“结婚证”的认定与处理。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该“结婚证”本身即为虚假证件,对此经相关鉴定,证明盖章及结婚证本身为虚假伪造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当予以驳回,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按照事实婚姻或者同居关系纠纷处理;第二种情况是无法鉴定该“结婚证”的真伪,而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相关登记证明和留存档案,且不存在因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不认可颁发该证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结婚证确实未经过法定程序登记,则可认为未完成结婚缔结程序,不能认定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宜按照事实婚姻或者同居关系处理。
(三)结婚证登记信息与本人身份信息不符的法律实务问题
1、因婚姻登记机关的失误导致结婚证登记信息与本人不符的情况,在审判实务中比比皆是,尤其是在婚姻登记相关规定不完善的条件下,结婚证上登记的个人信息为人为填写,如果工作人员责任心不足则极易造成登记人姓名、出生年月等的误登记。对此笔者认为责任在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因该瑕疵否定婚姻登记效力,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结婚证、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上的照片能够证明确系同一人的,应当按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
2、使用曾用名进行婚姻登记导致与本人现行身份信息不符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可以提供村委会证明或者派出所出具的确系同一人的证明,按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
二、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现象很多,但法律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法理或相关的法律性文件、司法解释中略见一斑。为了维护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人身权益,有必要对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医学上认为精神病是一种严重的心理障碍疾病,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出现持久的明显异常,不能正常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被一般人理解,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例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度丧失正常精神作用的精神病等。法学上将精神病人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离婚案件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作为精神病人的当事人无法正常表达意志,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受到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应分精神状态和诉讼地位的不同区别对待。
(一)当事人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情况。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间歇期间,神志清醒,具有判断行为是非的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状态下,应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即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看其是在间歇期,还是发病期。如果是在间歇期,那么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如果是在发病期,则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进行诉讼。
(二)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况,对此笔者区分诉讼地位进行分析。
1、精神病人以原告身份诉讼的情形。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未经本人意思表示或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无法辨认和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诉讼行为能力,法院对于精神病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受理了,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为精神病人或者经鉴定原告确为精神病人,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在实务中,倘若出现精神病人确有必要离婚的情况,似乎就诉讼无门了,这对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笔者认为,在精神病人受到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关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顺序在先的人优先于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那么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其第一监护人,故在确有必要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应先进行监护人变更,使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转移为配偶之外的父母、成年子女等,再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监护的变更有三种情形:①因协议变更;②因撤销变更,即监护可以因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而撤销,因此可依此种方式变更监护人;③因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变更。对于本情况可适用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受理。
2、精神病人以被告身份诉讼的情形,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一种是婚后才患有精神病。精神病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法院应当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对于第一种情况,存在婚姻效力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禁止结婚,同时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哪些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现在主要依据的是《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有关精神病,即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情况,直接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对于第二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见,精神病人在久治不愈的情况下,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但应正确处理以下两个问题:
(1)对精神病人的保护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如果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扶养,精神病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对方给付治疗费、生活费等扶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支付将来需要治疗的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精神病人实属生活困难之群体,为了切实保护其各项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精神病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由法院作出具有现实性、合理性的处理或判决较为适宜。总之,笔者认为与精神病被告离婚应以安排好精神病人离婚后的生活为前提。
(2)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有子女的,因为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生活收入和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其子女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但应保障被告的探望权。
三、离婚案件中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的现象越来越多。在离婚之诉中,对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众说纷纭,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是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离婚自由之嫌,另属身份协议,不应为合同法调整;第二种观点是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第三种观点是无强制力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履行司法也不能介入强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这个问题上谈到对此的上风观点是不予受理,而实务中,各地法院则会根据自己的认知做出不同处理,以上三种观点均有采用,并不统一。对此笔者愚见,认为需要在对忠诚协议性质进行深入剖析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自愿签订的,因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而给付另一方若干财产的协议。
首先,忠诚协议不是身份协议。身份协议是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基础性协议,而忠诚协议最终是对财产的处理,违背忠实义务虽涉及到身份关系,但只是忠诚协议实现的一个条件而已。其次,忠诚协议并不限制离婚自由。这与人的理性挂钩,在一方对另一方感情有变的情况下,并不会迫于存在一份忠诚协议便不予离婚,只是需要承担因违背承诺的不利后果罢了,是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再次,忠诚协议的实现以违背忠实义务为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本身是身份关系,比如婚姻、收养等行为不得附条件,而忠诚协议本身不是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只是该条件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忠实义务,并不能因此否定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最后,忠诚协议对限制违背忠实义务起到了作用。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忠诚协议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由双方当事人因情爱自愿签订,自愿在违背忠实义务后承担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对双方理应有约束力,这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处。
由此可见,忠诚协议的签订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理,同时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权利本位、过错责任、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笔者认为采纳有效说更为合适。忠诚协议是由情爱转化为金钱,归根到底最终是对财产权利自愿进行处分的协议,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的约定,本质上是一种新生的无名合同,处理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了。
如果忠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情合理,既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胁迫之举,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忠诚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在实务中,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甚至不切实际,比如约定的标的额过高,或者约定的内容非财产权利,而是有害身体权益的行为等。笔者认为对于标的额过高的,显失公平,可视为可变更合同,在数额进行调整的基础上予以部分合理支持。对于约定内容损害了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则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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