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武汉离婚律师网!

离婚案件处理股权分割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10-27 23:14:56

1.在股权分割的举证责任中应扩大法官调查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15、1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在离婚案件中,非公司股东一方,对于公司的股本结构、股本价值、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一方当事人的调查申请给予支持,或要求另一方提交审计报告、公司财务状况的年度报告,以查清共同股权的价值。

2.冻结公司的股权,防止一方隐匿和转移股权

在此类离婚诉讼中,股东一方当事人为了不给其他股东增加麻烦、不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因委托持股等原因,在起诉前已经将股份的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或者退出股东会。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既要查清故意隐匿和转移财产的情况,又要分清代为持股的情况,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肯定。应分清原因,对于隐匿和转移财产的,应当追查到底,时间可以溯及到婚姻存续期间。对于确因一方故意隐瞒转移财产给审计部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造成障碍的,在分割财产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过错方采取不分和少分的原则。对于委托持股的情况,应当主动向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解释。对于因证据不足确实不能分清股权性质的,可以告诉当事人另案处理。

3.防止一方利用经营权而加大债务,扩大亏损

在公司经营形式中,有的公司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形式导致股东也难掌握公司的全部状况。也有的公司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为一体的方式,公司的投资者既是股东,又是经营者,一人说了算,缺少监督机制。这种情况导致非股东一方不但难以掌握股权的真实情况,还无法控制股东。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不让另一方分割股权的目的,而采取扩大债务、虚报亏损、制作假合同、加大投资等方式来对付另一方分割股权的要求。导致另一方因面对亏损而畏惧最终达到放弃股权的目的。对此,人民法院应主动向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分清真伪。

4.对夫妻同为股东的,应先清算公司财产,不应将公司财产作为夫妻财产直接分割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投资后此部分财产已转为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尽管经营股东只有两人又为夫妻,也不应将公司股东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去除公司成本后,对公司财产的剩余部分作为盈余先认定为股东财产,然后按股东权益进行分割。属于股东的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而不应当在离婚时直接分割公司财产,而忽视公司的成本。

上一篇:现行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及其缺陷
下一篇:离婚时房产证有第三人名字的分割
相关信息
武汉离婚律师咨询热线
武汉离婚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